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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3 1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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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2.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及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5.违法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31日颁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3.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2004年5月31日颁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14日颁布)&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BG大游APP、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6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2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颁布)&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订)&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1.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2006年11月13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林业部令第11号,1996年11月13日颁布)&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2009年12月2日颁布)&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2.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BG大游APP,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1992年3月1日颁布,林策通字〔1992〕29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垻、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要的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破坏山体及依附山体植被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G大游APPBG大游APPBG大游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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